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與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與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與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得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得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與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得,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得方針,強化與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得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與社會監督得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與其她有關安全生產得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與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得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得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得義務、
第七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得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得民主管理與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得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得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得意見。
第八條 國務院與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國務院與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得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得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得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得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與其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得規定,在各自得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得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與其她有關法律、法規得規定,在各自得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得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對有關行業、領域得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得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得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得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根據科技進步與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得保障安全生產得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得法律、法規與安全生產知識得宣傳,增強全社會得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 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與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得信息、培訓等服務,發揮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三條 依法設立得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管理服務得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與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得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前款規定得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得,保證安全生產得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與有關法律、法規得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得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與安全生產先進技術得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六條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得單位與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得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與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得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得,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與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得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得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得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七)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計劃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得責任人員、責任范圍與考核標準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得機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得監督考核,保證安全生產責任制得落實。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得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得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得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得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得資金投入不足導致得后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與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與監督管理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制定。
第二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與危險物品得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得其她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得,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得,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得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得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得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得建議;
(六)制止與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得行為;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得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得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得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得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得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得任免,應當告知主管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主要負責人與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得生產經營活動相應得安全生產知識與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得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得主要負責人與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與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危險物品得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她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注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得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與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得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得權利與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合格得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得,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與安全操作技能得教育與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得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得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得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得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得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得范圍由國務院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得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與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九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與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得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得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與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得建設項目得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得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三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與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得建設項目得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得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得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與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得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與使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與驗收結果得監督核查。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得生產經營場所與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得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三條 安全設備得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與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得危險物品得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得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與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具有專業資質得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得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對目錄得制定另有規定得,適用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并公布具體目錄,對前款規定以外得危及生產安全得工藝、設備予以淘汰。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得危及生產安全得工藝、設備。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得,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得規定與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與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得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得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得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與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得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得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與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得出口、禁止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得出口。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得其她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得遵守與安全措施得落實。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與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與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與工作崗位存在得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得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得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得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得,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
生產經營單位得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得,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報告,接到報告得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得經費、
第四十五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得,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與應當采取得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得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她單位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得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得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得,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得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章 從業人員得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得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得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得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得責任。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與工作崗位存在得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得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第五十一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得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與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得勞動合同、
第五十二條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得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得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得勞動合同。
第五十三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得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得權利得,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與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與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五條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得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與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十六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她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得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七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得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與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得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得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得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得責任、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得,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得從業人員得權利,并應當履行本法規定得從業人員得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得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得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得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得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得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得事項需要審查批準(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得,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與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得安全生產條件與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與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得安全生產條件得,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得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得,負責行政審批得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予以取締,并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得單位,負責行政審批得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得,應當撤銷原批準。
第六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得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得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得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她產品。
第六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其她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得法律、法規與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與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得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得行為,依照本法與其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得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得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得,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與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得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得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得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得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得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得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得監督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得技術秘密與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六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得時間、地點、內容、發現得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與被檢查單位得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得負責人拒絕簽字得,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得,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得安全問題應當由其她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得,應當及時移送其她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得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得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得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得現實危險得,在保證安全得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得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得措施。
第六十八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得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六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得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得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得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得結果負責。
第七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得舉報;受理得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得,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并督促落實。
第七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七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得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得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十四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得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得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得權利、
第七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得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得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七十六條 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與應急救援隊伍,鼓勵生產經營單位與其她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得應急救援裝備與物資,提高應急救援得專業化水平。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統一得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行業、領域得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七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得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七十九條 危險物品得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得,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得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得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得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與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八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與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八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與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八十二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與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得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得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參與事故搶救得部門與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采取有效得應急救援措施,并根據事故救援得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與次生災害得發生,減少人員傷亡與財產損失。
事故搶救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得危害、
任何單位與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八十三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就是、注重實效得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與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與處理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八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得,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得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得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與監督職責得行政部門得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得,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得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 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阻撓與干涉對事故得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得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得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得,給予降級或者撤職得處分;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得涉及安全生產得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得;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得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得;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得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得;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得。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得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得,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得單位購買其指定得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她產品得,在對安全生產事項得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得,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得費用;情節嚴重得,對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與其她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得機構,出具虛假證明得,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得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得,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得罰款;對其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與其她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得罰款;給她人造成損害得,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得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九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得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得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得,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得資金;逾期未改正得,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得,對生產經營單位得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得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得罰款;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得,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得,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得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得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得,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得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得,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得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得,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得主要負責人。
第九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得,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得,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得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得,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得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得,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得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得,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得罰款。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得,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得,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得資格;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得,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得罰款;逾期未改正得,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得罰款,對其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與其她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得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得;
(二)危險物品得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得主要負責人與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得;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得安全生產事項得;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情況得;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得;
(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得;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得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得、
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得,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得,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得罰款,對其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與其她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得罰款;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得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得;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得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得;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得建設項目得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得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得;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得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得、
第九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得,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得罰款;逾期未改正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得罰款,對其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與其她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得罰款;情節嚴重得,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得生產經營場所與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得安全警示標志得;
(二)安全設備得安裝、使用、檢測、改造與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得;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與定期檢測得;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得勞動防護用品得;
(五)危險物品得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得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與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得;
(六)使用應當淘汰得危及生產安全得工藝、設備得。
第九十七條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得,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得法律、行政法規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得,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得罰款;逾期未改正得,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得罰款,對其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與其她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得罰款;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得安全措施得;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得;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得其她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得;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得、
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得,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得,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得罰款,對其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與其她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得罰款。
第一百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得單位或者個人得,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得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得,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得罰款;對其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與其她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得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她人造成損害得,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得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得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得,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得罰款,對其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與其她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得罰款;逾期未改正得,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一百零一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得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得,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得罰款,對其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與其她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得罰款;逾期未改正得,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零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得,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得罰款,對其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與其她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得罰款;逾期未改正得,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得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得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得;
(二)生產經營場所與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得出口,或者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得。
第一百零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得責任得,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得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得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得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得,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得,責令改正;拒不改正得,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得罰款;對其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與其她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得罰款;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得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得,給予降級、撤職得處分,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得罰款;對逃匿得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得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得,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得,對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與其她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與其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與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得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得,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一百零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得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得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得,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得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得,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得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得,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得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得,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得罰款;情節特別嚴重得,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得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規定得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其她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予以關閉得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得權限決定;給予拘留得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得規定決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她人財產損失得,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得,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得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得,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她財產得,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法下列用語得含義:
危險物品,就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得物品。
重大危險源,就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得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得單元(包括場所與設施)。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法規定得生產安全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得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其她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得部門應當根據各自得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得判定標準。